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背景引入
社会背景下,望子成龙的父母削尖脑袋想为子女谋求一个好学校好职位支付“好处费”,承包商为中标而给中间人“活动费”。然而后门没走成的事情屡见不鲜,为此所支付的“好处费”、“活动费”,能否通过诉讼的方式追回,自己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是当事人最为关切的问题。本文以实践中案例分析法院的裁判思路,以期更好的达到当事人的诉讼目的。
相关案例
陈XX、赵XX与刘XX委托合同纠纷案
案件事实:
原告陈XX、赵XX系夫妻关系,赵XX与刘XX系战友关系,原告托被告帮忙给原告陈XX找工作(小学人事代理教师),被告称需要运作资金10万元,并承诺如果工作办不成全额退款。此后,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汇款,被告收到后并未运作此事且将10万元占为己有。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刘XX诉至法院。
裁判要旨:
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“不当得利纠纷”,经审理查明,陈XX与赵XX与刘XX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,但刘XX承诺为陈XX找工作并收取其10万元,已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,故本案案由应更改为“委托合同纠纷”。劳动者的上岗受劳动法相关法规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,刘XX本应当鼓励陈XX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争取工作岗位,但陈XX却期望通过托熟人、找关系的方式以实现就业目的,该委托合同违反法律规定,损害社会公共利益,应为无效合同。《合同法》第五十八条规定,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,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,应当予以返还;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,应当折价补偿。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,双方都有过错的,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。”故刘XX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,应当予以返还,因此,陈XX与赵XX要求刘XX返还1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,本院予以支持。
案件小结:
笔者认为涉及“托关系,走后门”要求返还相应费用的案件,应以“委托合同”为由通过请求法院确认“委托合同”无效要求返还相应费用。通过检索案例发现,大多数法院支持此请求并依据《合同法》第52、58条判令委托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相应费用。若当事人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则存在着法院驳回起诉的风险。“不当得利”,是因没有法律根据,取得不当利益,而在此类“托关系”中存在着为完成委托事务而进行的给付,并非没有法律原因的给付,双方的约定具有法律上的原因。这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没有法律根据不符。与此同时,当事人应注意其诉讼行为可能导致委托合同相应款项,被收缴国库的风险。实践中,有些法院认为这种索要“活动费”的行为属于非法民事行为所形成的债务,原被告双方非法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,违反公序良俗,损害公共利益,原被告双方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,被告因委托合同所取得的债权债务系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所得,应依法予以收缴。
相关法条:
《民法总则》
第一百二十二条: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,取得不当利益,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。
第一百五十三条: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,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。
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
第一百五十七条: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、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,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,应当予以返还;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,应当折价补偿。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;各方都有过错的,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。法律另有规定的,依照其规定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
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、履行合同,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、尊重社会公德,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,损害社会公共利益。
第五十二条
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合同无效:
(一) 一方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,损害国家利益;
(二) 恶意串通,损害国家、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;
(三)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;
(四)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;
(五) 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。
第五十八条
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,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,应当予以返还;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,应当折价补偿。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,双方都有过错的,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。